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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南岗镇乡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admin7个月前 (09-23)石家庄产业信息12

  张某某与南岗镇乡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发布时间:2022-09-08来源:

  申请人:张某某,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 130123XXX513,联系电线。

  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XXXX号。

  被申请人:正定县南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吉庆伟,职务镇长。

  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7日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申请人于2022年6月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限期拆除通知书》。

  申请人称,其是石家庄市正定县南岗镇东房头村村民,在本村北冷库旧址合法经营养猪场。2022年5月17日,南岗镇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办公室突然对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 以申请人养猪场无合法用地手续为由,要求申请人3日内予以拆除,退出所占土地,否则将进行强拆。申请人认为,案涉《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作出主体不适格、作出程序违法、行政目的不当,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案涉《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案涉养猪场所占土地系申请人与东房头村委达成合意,由申请人向村委缴纳一定使用费合法取得的。并且,根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保障生猪养殖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点头部条规定,生猪养殖用地作为设施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因此,申请人利用本村土地发展生猪养殖无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但是被申请人却以申请人“猪场无合法用地手续”为由,要求申请人限期拆除,这既是对政府政策法规的违背,不利于贯彻自然资源部关于落实稳定生猪养殖的精神,也是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二、案涉《通知书》作出程序违法,未保障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六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在本案中,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所作的《通知书》事前毫不知情,被申请人提前并未告知申请人该行政处罚事宜,在没有向申请人沟通了解、也未听取申请人意见的情况下,径行作出了该决定,是对申请人陈述申辩权的侵害,程序严重违法。

  三、案涉《通知书》所作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 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本案案涉《通知书》中并没有写明申请人猪场的具体地址,并且被申请人仅仅模棱两可地写出法条名称,并没有明确指出申请人具体违反了哪条法律的规定,这让申请人对所谓的违法事实难以理解;其次,被申请人在案涉《通知书》中也并没有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被申请人所作的该《通知书》内容错误、漏洞百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撤销。

  四、案涉《通知书》作出主体不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但在本案中,南岗镇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办公室仅仅是南岗镇政府的内设机构,无权对案涉猪场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

  五、被申请人行政目的明显不当,以拆违代替拆迁,并且违反了合理行政原则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因此,即使案涉猪场属于违法建设,也应先考虑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这是比例原则的体现,也是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蕞大保护。但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考虑采取消除影响的蕞低措施,而是武断的决定对案涉房屋进行拆除,这无疑是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同时也恰恰证明了被申请人的真实目的完全是尽早消除案涉猪场,减少日后征收拆迁工作中所面临的障碍。被申请人的此种行为属于滥用职权,变相地剥夺了申请人获得征收补偿的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 作出主体及程序违法、行政目的不当,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贵府查明事实,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撤销案涉《通知书》。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租用东房头村委会的集体土地,所建猪场使用集体土地没有任何建设手续,且改变了土地用途。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十五条及《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二、《限期拆除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限期拆除通知书》系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非行政处罚。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对陕西省政府法制办《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研函〔2012)665号〕明确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的“限期拆除”、第68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不应当理解为行政处罚行为。在接到《限期拆除通知书》后,申请人已提起了行政复议,可见申请人的权利并没有被限制和排除。

  申请人违法建设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其未经规划审批的违法状态一直存在,直到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时仍然存在,其违法事实、状态一直存在且没有停止、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五条和《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已送达给申请人,因此,符合法定程序,法律适用正确。因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拆除,答复人依法拆除违法建筑,符合法定程序,法律适用正确。

  三、《限期拆除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出,与其房屋是否符合征地拆迁政策无关,该行政决定并非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申请人张某某的猪场没有用地审批手续,且改变了土地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其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是完全合法的,申请人张某某要求撤销《限期拆除通知书》的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某某是石家庄市正定县南岗镇东房头村村民,于2021年8月27日和9月7日向东房头村委会缴纳了2000年到2020年养猪场占地费8400元。2022年5月17日,南岗镇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办公室向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申请人在东房头村北冷库旧址构建的猪场无合法用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其在收到该通知3日内自行拆除,退出所占土地。逾期不拆除的,将立即依法进行强制拆除。现养猪场已被被申请人强制拆除。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南岗镇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办公室没有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法定职权,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主体不适格。

  根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保障生猪养殖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电发〔2019〕39号)第三条的规定“生猪养殖设施用地可由养殖场(户)与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协商并签订用地协议方式即可获得用地。”,申请人仅需与南岗镇政府、东房头村委会通过协商并签订用地协议的方式即可获得用地,但申请人未提供相关用地协议和其他合法证据,申请人提供的补交养猪场占地费的收据无法证明其合法占用土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养猪场无合法用地手续的事实清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以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限期拆除通知书》中未载明当事人依法应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被申请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告知了申请人相关救济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头部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正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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