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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南岗镇乡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admin7个月前 (09-23)石家庄产业信息18

  申请人:张某某,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130123513,联系电线,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XX村村民,在本村合法经营养殖场,后案涉养殖场因政府建设项目被纳入征收范围。但征收单位从未发布过任何征收决定或安置补偿的公告,因申请人不了解征收补偿事宜,征收单位至今也未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因此申请人尚未进行搬迁。2022年5月17日,南岗镇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办公室向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简称《通知书》),以申请人厂房无合法用地手续为由,要求申请人3日内予以拆除,退出所占土地,否则将进行强拆。在申请人对案涉通知书申请复议撤销期间,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4日将申请人的养殖场强行拆除,并造成屋内两个产床,两个定位栏,一台风机和三件圈舍严重毁损,给申请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强拆行为严重违法,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案涉《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根据2019年自然资源部发布的自然资电发[2019]39号《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保障生猪养殖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点头部条规定,生猪养殖用地作为设施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因此,申请人所经营的生猪养殖无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但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却以申请人非法用地为由,认定申请人的房屋为违法建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其次,案涉《通知书》作出程序违法。《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所作的《通知书》事前毫不知情,被申请人提前并未告知申请人该行政处罚事宜,在没有向申请人沟通了解、也未听取申请人意见的情况下,径行作出了该决定,是对申请人陈述申辩权的侵害,程序严重违法。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由此可知,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保障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并且,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因此,《强制执行决定书》作出的前提是行政相对人经催告仍不履行行政决定。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由此可知,行政相对人在限期拆除公告作出后,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行政机关无权强拆。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5月17日收到行政机关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后,于2022年6月1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所以被申请人在此期间无权进行强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蕞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头部百五十六条规定:“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被申请人南岗镇人民政府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因此,其进行强拆时必须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并且应当自行政相对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才可提出。而被申请人从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到实施强拆,前后只用了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因此申请人可以断定,被申请人在实施强拆前没有向法院申请执行,更没有得到法院的许可,完全属于违法强拆。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的《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通知书》系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非行政处罚。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对陕西省政府法制办《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研函〔2012〕665号〕明确提出:《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的“限期拆除”、第68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不应当理解为行政处罚行为。

  申请人违法建设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其未经规划审批的违法状态一直存在,直到作出《通知书》时仍然存在,其违法事实、状态一直存在且没有停止、结束,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五条和《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通知书》,已送达给申请人,因此,符合法定程序,法律适用正确。因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拆除,答复人依法拆除违法建筑,符合法定程序,法律适用正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国增是石家庄市正定县XX村村民,于2021年8月27日和9月7日向东房头村委会缴纳了2000年到2020年养猪场占地费8400元。2022年5月17日,南岗镇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办公室向申请人作出《通知书》,认定申请人在东房头村北冷库旧址构建的猪场无合法用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其在收到该通知3日内自行拆除,退出所占土地。逾期不拆除的,将立即依法进行强制拆除。2022年6月24日,养猪场建筑已被被申请人强制拆除。

  南岗镇政府、东房头村委会通过协商并签订用地协议的方式即可获得用地,但申请人未提供相关用地协议和其他合法证据,申请人提供的补交养猪场占地费的收据无法证明其合法占用土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养猪场无合法用地手续的事实清楚。

  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3日后未向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告知了申请人相关救济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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