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高刑初字第122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24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4)石高刑初字第122号案件类型: 刑事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裁判日期: 2015-08-26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高检公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朱某2、郑某3、巩某4、曹某5、李某6、马某7、王某9、李某10、许某11、高某12、吴某13、朱某14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岐、陈思晨、崔燕豫、庞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王子郁、吕树茂,被告人朱某2及其辩护人王洪武、王罡,被告人郑某3及其辩护人高红艳,被告人巩某4及其辩护人常宏钊,被告人曹某5及其辩护人邢发齐、刘少雷,被告人李某6及其辩护人刘新维、于秀轻,被告人马某7及其辩护人杨荣艳,被告人王某9,被告人李某10及其辩护人任红威、徐楠,被告人许某11,被告人高某12,被告人吴某13及其辩护人王晓存,被告人朱某14及其辩护人李福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并报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3年,被告人王某1等出资注册了河北省环渤海湾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渤海湾集团),王某1任法人代表。
2003年,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环渤海湾集团以投资者享受20年免费入环渤海湾集团景区、给5年的广告补贴为名,通过散发宣传单、讲座、拉投资者到公司参观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销售环渤海湾集团所谓的“万通门票”,集资金额28158040.00元,退单及返本金额8126863.20元,未返款金额为20031176.80元。
被告人王某1于2006年12月、2007年3月、2009年9月、2009年10月、2011年4月、2011年8月先后又注册成立了河北环渤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渤海担保公司)、河北龙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旅游公司)、河北天歌担保公司(以下简称天歌担保公司)、河北振海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海旅游公司)、河北省玄元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元投资公司)、河北省环海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海投资公司)。
为了获取更大的非法利益,王某1等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2007年,以环渤海担保公司为担保,以环渤海湾集团“双龙山项目”、“隐凤山项目”为依托;2009年,以天歌担保公司为担保,以环渤海湾集团“邺城农业项目”、“奇寨沟项目”为依托,以高息为诱饵(年返息15%或18%),以所谓的“环渤海湾集团”名义,对外宣传来吸引更多的群众投资。其与投资人签订《河北省环渤海湾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专项出资建设合作协议》、《保证协议》等投资合同,合同约定1年,投资额1万元起,上不封顶,投资人直接把钱汇到公司指定的账户(大部分都是王某1个人帐户)或交现金给集资公司财务,以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
王某1等为了调动下属人员的拉投资积极性,非法吸收更多的投资款,王某1等给拉投资的下属公司及个别负责人以15%的提成,并以拉投资的多少提升职务,环渤海湾集团下属的环渤海担保公司、经营分公司、营销中心、环海分公司、天歌担保公司、河北龙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石家庄市的长安区建设北大街中浩大厦头部商务楼10D、高新区天山大街方大科技园7号楼、长安区建设北大街富天大厦10楼、桥东区平安北大街乐模大厦北座2501室、桥东区建设北大街东海国际大厦17C1、新华区中华北大街万豪大厦A17-1115室等地点设立了集资点,以点为中心,向集资点周围的社会不特定人群进行吸资。上述吸资公司为了方便组织、领导、管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公司设立了总经理、处长(经理)、业务员三个等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网络体系。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路径为:业务员通过投资可以获取高额回报的宣传,诱惑到有投资意愿的人员后,让其将投资款打到公司提供的帐户上(大部分为王某1个人帐户)或交给各公司的财务部门,并在投资点签定投资合同,然后各公司财务人员将交款的银行回执或收据交给环渤海湾集团财务,开具收据并领取业务员的提成。合同一式两份,一份投资人留存,另一份交环渤海湾集团公司。环渤海湾集团财务根据合同按每季度一返款的方式直接将投资者的返息打到投资者提供或者环渤海湾给投资者办理的银行帐户里。
王某1等为了扩大业务,非法吸收更多的公众存款,于2009年10月、2011年4月、2011年8月注册成立了河北振海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海旅游公司)、河北省玄元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元基金公司)、河北省环海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海基金公司),王某1任两家公司的法人代表,以玄元基金公司、环海基金公司发售基金和振海旅游公司出售原始股权为宣传之名对外宣传,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发售玄元基金、环海基金、振海旅游公司股权,涉及全国多地、市,承诺基金以月息6分、股权以年息20分等标准返还投资者,如果投资者中途想退出,本金全部退还。上述基金和股权未按相关的规定发售。
被告人王某1作为“环渤海湾集团”董事局主席、总裁、法人代表,负责该犯罪团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策划、组织、指导、宣传、管理,对该犯罪团伙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全部责任,其团伙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272,173,375.08元。该直系亲属投资金额320,000.00元。
被告人朱某2作为“环渤海湾集团”董事局副主席、环海投资担保公司法人代表,负责该犯罪团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策划、组织、指导、宣传、管理,对该犯罪团伙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主要责任。该负责的环渤海担保公司(包括营销中心和经营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706,223,551.82元。该直系亲属投资金额182,760.00元。
被告人郑某3作为环渤海担保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集资团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策划、组织、指导、宣传、管理,对该公司集资团伙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全部责任,其负责的环渤海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345,036,316.82元。在2009年1月到2012年12月期间,郑某3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8,671,100.00元。
被告人巩某4在2009年4月到2009年11月担任环渤海担保公司业务员期间,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910,000.00元;在2009年6月到2013年2月任环渤海湾集团业务经理期间,积极向群众宣传“环渤海湾集团”集资项目,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分别为52,033,600.00元。该直系亲属投资金额50,000.00元。
被告人曹某5作为环渤海担保公司经营分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集资团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策划、组织、指导、宣传、管理,对该公司集资团伙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全部责任,该在2011年7月到2013年9月担任经营分公司总经理期间,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66,865,270.00元,其中曹某5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3,555,600.00元。在2010年7月到2011年6月任经营分公司业务员期间,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2,817,000.00元。该退还违法所得20万元,直系亲属投资金额426,000.00元。
被告人李某6作为天歌担保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集资团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策划、组织、指导、宣传、管理,对该公司集资团伙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全部责任,天歌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34,965,335.00元。退还违法所得60000元。该直系亲属投资金额300,000.00元。
被告人马某7作为龙翔旅游公司前总经理,在任期间负责该公司集资团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策划、组织、指导、宣传、管理,对该公司集资团伙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全部责任。在2007年3月到2012年6月担任龙翔旅游公司总经理期间,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64,392,850.00元。
被告人王某9作为龙翔旅游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集资团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策划、组织、指导、宣传、管理,对该公司集资团伙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全部责任。在2012年7月到2013年9月担任龙翔旅游公司总经理期间,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5,001,200.00元。在2009年1月到2012年6月任营销中心业务员期间,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6,272,000.00元。退还违法所得50000元。该直系亲属投资金额771,000.00元。
被告人李某10作为环渤海担保公司营销中心副总经理,负责该公司集资团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策划、组织、指导、宣传、管理,对该公司集资团伙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全部责任,该在2011年6月到2013年9月,担任营销中心副总经理期间,营销中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99,017,965.00元,其中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4,054,725.00元;在2009年1月到2011年5月任营销中心处长期间,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4,807,000.00元。该退还违法所得50,000元,直系亲属投资金额655,450.00元。
被告人许某11作为环渤海担保公司经营分公司原前总经理,在任期间负责该公司集资团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策划、组织、指导、宣传、管理,对该公司集资团伙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全部责任,在2010年7月到2011年6月担任环渤海担保公司经营分公司总经理期间,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44,394,000.00元,其中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350,000.00元。在2011年7月到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许某11作为环渤海湾集团业务经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7,851,000.00元。
被告人高某12在2009年5月到2012年11月担任环渤海湾集团业务经理期间,积极向群众宣传“环渤海湾集团”集资项目,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76,466,000.00元。退还违法所得100000元。该直系亲属投资金额5,986,000.00元。
被告人吴某13在2007年7月到2010年2月环渤海担保公司业务员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060,000.00元。在2010年3月到2012年9月担任环渤海湾集团业务经理期间,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46,840,000.00元。退还违法所得20000元。该直系亲属投资金额950,000.00元。
被告人朱某14作为环渤海担保公司会计兼出纳,负责统计、收取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返还到期合同本金、利息、发放参与集资人员的提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管理工作,同时还积极宣传环渤海湾集团集资项目,拉取投资客户。该在2006年9月到2012年12月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58,117,957.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物证、司法审计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1、朱某2、郑某3、巩某4、曹某5、李某6、马某7、王某9、李某10、许某11、高某12、吴某13、朱某14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某1、朱某2、郑某3、巩某4、曹某5、李某6、马某7、王某9、李某10、许某11、高某12、吴某13、朱某14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头部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王某1主要辩称,1、环渤海公司是1993年由河北省顾问委员会确定组建,经省领导批示后办的手续。我参与了组建,当时任副总经理,1997年公司改制后任法定代表人。2、万通门票的每份销售合同都办理了公证,销售行为是合法的,所以不构成非吸,应定性为民间借贷。3、公司提出的15%—18%的返息在国家规定的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之内,公司给职工15%的提成,不单单是提成,还包括工资、奖金及办公场地租赁费用等。4、关于投资款大部分汇入我个人账户的问题,因我是合同签订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且所有银行卡和密码都放在公司财务,我没拿着银行卡也不知道密码,我个人无权使用。所以我理解我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企业行为,是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5、公司为做大而设立的其他公司,不是为了犯罪而设立,公司现有资产完全有能力偿还全部投资款,公司不是有意识的去犯罪。
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主要辩称,1、环渤海集团并非个人为违法犯罪而设立的公司,也不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公司,更不是个人盗用单位名义实施了被指控的行为。因此本案即使存在犯罪嫌疑也是单位犯罪,只列自然人为被告人属于主体错误。2、本案定性为自然人犯罪,却查封了环渤海集团及所属公司的全部财产,构成了法律逻辑上的矛盾。3、公安机关委托的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师事务所不具备法定的鉴定资质,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侦查机关没有将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告知王某1等被告人,违反了法定程序。报告书在财务资料不完备的情况下,以公司流水推定融资金额,对滚动融资重复计算,相关数据存在严重错误。没有对环渤海集团的资产进行评估,属于漏评。对公司能否偿还债务以及能偿还多少,尚无权威数据,直接影响量刑。4、环渤海集团采取“合作共建、项目融资”的方式筹集资金,推进项目建设,其行为属于民间调剂资金余缺,没有私自开展金融业务而牟取利益,没有扰乱金融秩序。5、环渤海集团未公开向社会吸收资金,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6、销售万通门票是一种正常的买卖行为,对销售万通门票的性质不应被认定为集资,起诉书针对万通门票的指控不能成立。7、河北省玄元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北振海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犯罪行为应当另案处理。8、环海基金只向198人募集基金,符合法律关于不超过200人的规定,起诉书指控环海基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成立。9、王某1承认自己对集团的行为负领导责任,也承认企业经营中存在吸收资金的行为,态度较好。已多次表态愿通过合作开发、项目转让、资产处置等方式来偿还集资人的欠款,愿法庭依照惩治与教育、打击与帮扶相结合的原则,给王某1一个机会,给环渤海集团一个机会。
被告人朱某2主要辩称,1、起诉书指控我参与策划和组织,与事实不符。万通门票是2003年发行的,我不可能参与。2、对起诉书指控我7亿多的非吸数额有异议,7亿多的数额中包括营销中心和经营分公司,它们先于担保公司成立,与担保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3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2的辩护人主要辩称,一、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朱某2的行为是职务行为。1、从形式上看,对外签署项目建设合作协议的主体都是河北省环渤海湾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接受资金的一方均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而不是自然人。另外,从公诉机关移交的关于本案的宣传资料来看,也是以公司为主体进行的宣传。2、从实质上看,被告人朱某2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完全是为了公司利益而不是个人利益。本案接受的资金除去业务人员的提成外,全部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朱某2个人截取了集资款。3、从本案集资的实施过程来看,集资的行为是公司开会讨论决定,并统一以公司的名义下发文件实施,符合“单位决策机构做出决策由单位工作人员实施”的单位犯罪的重要特征。4、侦查机关扣押的绝大部分资产属于单位名下资产,而非个人财产。所以本案属于单位犯罪,朱某2只是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其所有的行为均是在履行职务。对于其实施、参与的犯罪活动,应以“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承担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朱某2既不是环渤海集团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更不是本案发生的召集人和决策人,虽然朱某2在公司中处于高管职位履行职务,但完全听命于公司股东,其责任权利与高管职位不相符。1、朱某2不是环渤海集团的股东,也不是集团公司实际控制人,更没有向集团公司实际注资,从社会上募集资金的提议人和决策人均不是朱某2。2、朱某2是2005年通过报纸宣传,购买万通门票,然后进入环渤海集团工作,朱某2进入该集团公司时,集团公司的募集资金模式已经在实际运营。3、对外募集资金的主体是环渤海集团,而环投担保公司提供的是担保业务。4、朱某22005年进入的环渤海集团公司,2006年做集团公司财务中心主任,2007年被王某1指派筹建环投担保公司,2011年被任命为董事局副主席,同年被变更为环投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07年环投担保公司成立至2011年11月朱某2被变更为法定代表人之前,环渤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就是王某1。对于朱某2成为董事局副主席以及环投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的行为,其责任及作用相对要小的多。5、从朱某2的薪资水平来看,从刚入职的800元,后调整到1500元,然后到案发前的2500元左右,其工资标准完全与其所处的高管职位不匹配,其合理解释的理由就是朱某2看似处于高位,但其职责和权利根本与职位不匹配。基于以上情节和事实,朱某2在本案中不具有策划、组织的责任,其作用相对要小的多,根据河北省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三、经营分公司、营销中心实际不归朱某2领导,其非法吸收的数额也不应归到环投担保公司。1、在环投担保公司成立之前,甚至在朱某22005年进入集团公司之前,经营分公司和营销中心就已经存在。另外朱某2从未单独召集曹某5、李某10因融资事宜开会讨论,其两人也从未因融资事宜向朱某2汇报过工作。2、案卷材料中的工商档案证据也证实,经营分公司与营销中心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3、在法庭审理提问环节,经营分公司负责人曹某5、营销中心负责人李某10均陈述其任命不是朱某2,集资款也都交到集团公司,返利也是集团公司,财务也是集团派驻。4、本案司法鉴定报告的实际审计人马强也证实,在审计过程中,经营分公司、营销中心的台账和环投担保公司台账是独立的,并且司法鉴定报告对此也明确做了区分。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我方认为经营分公司、营销中心和环投担保公司属于平级单位,均隶属于环渤海集团公司,不能将经营分公司、营销中心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归到环投担保公司,也不应让朱某2承担经营分公司和营销中心的领导责任。四、司法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1、鉴定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不具有法定资质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2、侦查机关未将鉴定意见通知各被告人,剥夺了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程序违法。3、本案应以实际吸收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不是本案实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而是累计重复计算得出的结果。4、若法庭认可司法鉴定报告重复计算得出的数额,建议合议庭量刑时应予以充分考虑重复计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实际数额背后的危害程度与损失大小不同。公诉机关指控朱某2负责的环投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706223551.82元,除去经营分公司和营销中心的数额,按照审计报告的数额,环投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352992316.8元,未返还合作款数额为99858416.82元。五、被告人朱某2并非获得非法利益。被告人朱某2作为公司职工,仅仅是领取从蕞初的800元到案发前调整的2500元的工资。并且案发前公司已经拖欠朱某2好几个月的工资。除领取的基本工资外,朱某2并未从本案中获取非法利益。六、朱某2已经年满65周岁以上,应当从宽处罚。从朱某2的户籍证明显示,朱某2今年已经66周岁。对于年满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七、朱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积极坦白的从轻量刑情节。朱某2被讯问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如实交代了自己何时进的公司、在公司的职务、公司结构和人员分工、自己分管的部门和非法集资的数额等,朱某2的如实供述、积极坦白有助于侦查机关查清案件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八、朱某2当庭认罪悔罪态度积极,应酌定对被告人朱某2从轻处罚。九、被告人朱某2主观恶性较轻,人身危害性较小,此前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自愿认罪、悔罪,再犯的可能性较小,加上被告人已经66周岁,可酌定从轻处罚。十、投资人对本案社会危害性的扩大有一定的促使作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作为涉众性犯罪,具有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受到一定的惩罚,但不可否认投资人的投资行为也具有一定的非法性,其为追求非法高息,参与非法金融活动,对本案社会危害性的扩大有一定的促使作用,具有一定的过错,希望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郑某3主要辩称,1、我是环投担保公司副总经理,口头任命无聘书。我没参与组织、策划,只是管理。2、对起诉书指控的3亿多总金额有异议。3、营销中心和经营分公司不归我们负责,我为公司早日结案提供了台账,我自愿认罪。
被告人郑某3的辩护人主要辩称,1、对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郑某3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工商档案资料证实环投担保公司的总经理是朱某2,郑某3是副总经理,在公司经营活动中仅承担管理职责。4、本案吸收合作款的合同主体是环渤海湾集团,环投担保公司只是保证人。5、郑某3的提成金额不是全部归其所有,其吸收合作款金额中包括亲属及自己的300多万元。6、被告人郑某3自动投案,如实稳定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郑某3为侦破本案提供了大量证据、线索、有价值的建议,有立功表现。7、被告人郑某3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经过,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巩某4主要辩称,1、我自愿认罪,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希望把我已退还客户的钱扣除。2、公司不是我组建的,我刚到公司的时候待遇比别人都低,希望对吸收资金好好调查,对我的罪行减轻处罚。
被告人巩某4的辩护人主要辩称,1、被告人巩某4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巩某4既不是策划者、组织者,也不是指导者、宣传者,仅是按上级领导的要求去开展宣传工作,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3、起诉书指控的非吸数额明显高于实际集资数额,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存在缺陷,不能用作定罪量刑的证据。即使可以用作合法证据,但该鉴定报告书涉及被告人的数额与实际数额有重大偏差,存在重复计算。对没有重新支付投资款的行为,不应认定构成犯罪既遂。被告人巩某4本人及直系亲属投资30余万不应视为犯罪数额。4、鉴定报告书涉及被告人巩某4的提成数额亦与事实不符,对重复计算或续签合同的数额所对应的提成应予扣除。被告人巩某4用自己的钱为公司垫付的20余万元也应扣除。5、被告人巩某4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坦白交代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年事已高,请求判处非监禁刑。
被告人曹某5主要辩称,1、我对非法集资的事认可,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数额有异议。2、我是2011年7月负责分公司工作的,2011年以前我不负责,起诉书的指控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曹某5的辩护人主要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5系河北环渤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营分公司总经理,没有事实依据。曹某5进入经营分公司时已是退休人员,他既不是公司的正式员工,也没受到公司的书面任命。经营分公司是环投担保的下属部门,和王某1、朱某2的供述相印证。经营分公司吸收的合作款也部分进入担保公司的帐,朱某2当庭否认没有理由,应对其负责。2、公诉机关指控的吸收合作款金额与事实不符,续订合同金额与新签合同金额应当分开计算,而不是累加计算。3、指控曹某5负责经营分公司期间,公司吸收的合作款金额过高。公诉机关指控曹某5负责经营分公司期间,公司非吸金额66865270元。鉴定意见书显示2011年7月曹某5、许某11都以经营分公司名义从担保公司领取了提成,说明两人当月存在业务交接,扣除许某11当月所管理的合作款后的金额为62837000元。另公诉机关认定的两名经营分公司成员袁书海、盖丽娟,只是在经营分公司挂名,公司没有对其二人管理也没收费,所以袁书海吸收的7946400元和盖丽娟吸收的1385000元也应从公司吸收合作款总额中扣除。4、公诉机关指控的曹某5个人吸收的合作款金额过高。公诉机关指控曹某5负责公司期间个人吸收合作款为3555600元,其中包含盖丽娟吸收的合作款和曹某5负责公司以前形成的客户,曹某5没有实际收取他们的管理费,将上述人员吸收的合作款扣除后,其个人吸收金额为1790600元。5、曹某5的提成不是1221369元,鉴定意见书显示曹某5提成是1221369元,其中包括公司租赁办公场所所需的房租、水电及公司员工提成外的工资、奖金、出勤费和公司活动经费共计915251元。还包括给部分客户返还的本金、利息共计197750元。6、被告人曹某5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恶意,所起所用不大,到案后积极坦白了事实并主动出资20万元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年满68周岁,存在从轻量刑情节。
被告人李某6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主要辩称,1、李某6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无策划、组织、宣传行为。2、指控李某6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募集资金的主体是集团公司,既不是天歌公司更不是李某6个人,李某6没有组织、策划、宣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3、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师事务所没有司法鉴定的资质,鉴定意见书的实际鉴定人员与鉴定意见书所记载的鉴定人员不一致,并且没有将该鉴定意见告知李某6,也没有将申请回避的权利告知李某6,更没告知李某6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报告书存在诸多瑕疵。4、李某6只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不能承担天歌公司的单位责任,2011年11月15日之前的天歌公司的行为不应当由李某6个人承担。5、李某6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轻,处于从属地位,属于从犯且系初犯亦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并将非法所得6万元全部上交,没有获得非法利益,属情节轻微,对其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6、本案没有对扣押的财产进行评估变现,集团及下属公司是否能够清退所吸收的资金和能够清退资金的具体数额不明确,影响量刑。
被告人马某7主要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以总经理、处长、业务员为管理体系的策划事实不存在,我公司没处长和业务员,也没进行宣传。2、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涉案金额没这么多。我是2012年4月20日离职的,但是指控我到了2012年6月份。3、我在本案中没有获利,在任职期间跟财务和下任交接的时候没有拖欠本金和利息。我没有违法行为,但工作中有失误,存在过错。
被告人马某7的辩护人主要辩称,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首先环渤海公司自1993年成立至今已经有二十多年,是从原国有企业改制而来,有一定的经营实体,并非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其次龙翔公司成立后至2009年之前以经营中国旅游网站和“美丽中国”旅游套票为主,同样并非为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诉人指控自然人犯罪的理由不成立。2、起诉书指控马某7策划、组织、指导、宣传、管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犯罪事实错误,龙翔公司并非接收投资、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马某7不是环渤海集团核心成员,集团从社会上募集资金是经领导层开会研究决定的,马某7不是参会人员,决策以王某1为主。马某7在任职期间从未以各种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过集资事宜,接待的客户大部分是集团原有客户及部分公司内部人员,其虽是龙翔公司的法人,但对公司的人、财、物没有任命和支配权,尤其对投资人的投资款没有管理和把控权,都是由集团及集团下派的会计办理。投资人与之签订投资协议的主体都是环渤海集团,收款凭证也均为集团公司出具,投资人的投资款也直接交给集团会计或转账给王某1或朱某2个人。3、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依据单一,且署名人并未实质参与鉴定过程,并拒绝回答被告人、辩护人的当庭提问,应不予采纳。4、2009年之前马某7并不是龙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之前的吸收行为不承担责任,2012年4月13日马某7辞职后法人变更为苗凤秀,同年4月20日与苗凤秀正式办理交接手续,起诉书指控让马某7对2007年3月到2012年6月龙翔公司的吸收资金数额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指控马某7任职期间犯罪数额64392580元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5、马某7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且一直对非法集资持反对意见。马某7和龙翔公司从未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不具有法律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6、《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规定不适用本案,应适用法释[2010]18号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7、马某7表示没有犯罪不等于不如实陈述,其自到案后,一直如实、全面向办案单位陈述事实,态度是诚恳的。8、马某7在担任龙翔公司总经理期间,没有拖欠已到期投资人款项的情况,没有给投资人造成损失。起诉书指控马某7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对马某7作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王某9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10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主要辩称,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2、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师事务所无司法鉴定资格,所作的鉴定意见书依据的会计资料不完整,存在人员、本息重复计算情况,鉴定意见书中显示已还、未还的具体金额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鉴定意见书作出后,未按规定告知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定程序,属非法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本案只扣除直系亲属的投资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集资金额有重合,已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依法应折抵本金。4、营销中心隶属于担保公司,尚锁成是营销中心的总经理,属头部责任人,李某10是副总经理,只是按照领导指示办事,是职务行为,由李某10承担全部责任不公平。5、李某10系初犯、从犯,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集资罪行,没有主观恶性,且已年满60周岁,身患疾病,并积极退赃50000元,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许某11主要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2、合同都是一年期,我辞职时间是2011年6月份,当时公司运营正常不存在客户没有退的现象,没有给受害人造成任何损失。3、我身体不好,一直住院,接到通知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请予以考虑。
被告人高某12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13主要辩称,1、我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2、我名下的资金大都是我的亲戚李兵海和同事王瑞杰领过来的,不是我介绍的。
被告人吴某13的辩护人主要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吴某13系单位司机,不属法律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对其不宜追究刑事责任。3、吴某13及亲属投资的2260000元、公司同事投资金额的800000元、王瑞杰亲友投资的2340000元、李兵海亲友投资的42500000元均不属社会不特定对象,应当扣除。4、被告人吴某13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在非吸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情节轻微。5、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自己亲友投资的钱也大部分未收回,本身也是受害者,且部分受害人对吴某13表示谅解。综上,被告人吴某13真诚悔罪,希望法庭宽大处理,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朱某14主要辩称,1、我没有积极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宣传并拉取投资。2、我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14的辩护人主要辩称,1、鉴定人及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定鉴定资格,借用鉴定人名义所作的鉴定报告无效,鉴定人在法庭上拒绝回答对鉴定报告的质询,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起诉书指控朱某14对环渤海项目积极宣传、拉取资金与事实不符,鉴定结论认定朱某1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8117957元证据不足。3、建议对朱某14判处缓刑。
1993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1等出资注册成立了河北省环渤海湾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渤海湾集团),1997年7月企业改制后,王某1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公司成立后,为解决资金困难,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环渤海湾集团于2003年以投资者享受20年免费入环渤海湾集团景区、给5年的广告补贴为名,通过散发宣传单、讲座、拉投资者到公司参观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销售环渤海湾集团所谓的“万通门票”,开始面向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
为吸引更多的社会投资,被告人王某1等又分别于2006年12月19日、2007年3月8日、2007年9月20日、2009年9月15日先后注册成立了河北环渤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投担保公司)、河北龙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旅游公司)、河北省环渤海湾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海旅游公司)、河北天歌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歌担保公司)。亦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2007年以环投担保公司为担保,以环渤海湾集团“双龙山项目”、“隐凤山项目”为依托;2009年以天歌担保公司为担保,以环渤海湾集团“邺城农业项目”、“奇寨沟项目”为依托,以高息为诱饵(年返息15%或18%),以所谓的“环渤海湾集团”名义,对外宣传吸引投资,与投资人签订《河北省环渤海湾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专项出资建设合作协议》、《保证协议》等投资合同,合同约定投资期限1年,投资额1万元起,上不封顶,让投资人直接把钱汇到公司指定的账户(大部分都是王某1个人帐户)或交现金给集资公司财务,凭付款凭证开具收据,以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
为扩大业务范围,获取更大的非法利益,被告人王某1等于2009年10月15日、2011年4月18日、2011年8月30日又分别注册成立了河北振海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海旅游公司)、河北省玄元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元基金公司)、河北省环海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海基金公司),王某1任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玄元基金公司、环海基金公司发售基金和振海旅游公司出售原始股权的名义对外宣传,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发售玄元基金、环海基金、振海旅游公司股权,承诺基金以月息6分、股权以年息20分等标准返还投资者,如果投资者中途想退出,本金全部退还。上述基金和股权未按相关的规定发售。
自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王某1等陆续使用前期吸收的资金成立了30余家公司,对外统称环渤海湾集团,还下设客户服务中心及证券管理中心,负责接待投资者、统计客户资料、签发股权证、建立股东档案、办理股票手续等。环渤海湾集团财务负责统计、收取集资款,返还到期合同本金、利息、发放参与集资人员的提成等资金管理工作。
王某1等为了调动下属员工的积极性,支付给下属负责吸收资金的公司及相关负责人15%的提成,并以吸收资金的多少提升职务。环渤海湾集团下属的环投担保公司、经营分公司、营销中心、环海分公司、天歌担保公司、龙翔旅游公司,分别在石家庄市的长安区建设北大街中浩大厦头部商务楼10D、高新区天山大街方大科技园7号楼、长安区建设北大街富天大厦10楼、桥东区平安北大街乐模大厦北座2501室、桥东区建设北大街东海国际大厦17C1、新华区中华北大街万豪大厦A17-1115室等地设立集资点,并形成了业务员、处长(经理)、总经理层层负责的三级非法吸收资金网络体系。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方式为:业务员通过向社会公众进行可获取高额回报的投资宣传,争取到有投资意愿的人员后,让其将投资款打到公司提供的帐户上(大部分为王某1个人帐户)或交给各公司的财务部门,并在集资点签定投资合同,然后各公司财务人员将交款的银行回执或收据交给环渤海湾集团财务,开具收据并领取业务员的提成。合同一式两份,一份投资人留存,另一份交环渤海湾集团公司。环渤海湾集团财务根据合同按每季度一返款的方式直接将投资者的返息打到投资者提供或者环渤海湾集团财务给投资者办理的银行帐户里。上述公司王某1直接管理环海分公司、天歌担保公司、龙翔旅游公司,主抓玄元基金公司、环海基金公司、振海旅游公司。朱某2直接管理环投担保公司、经营分公司、营销中心。
被告人王某1作为“环渤海湾集团”董事局主席、总裁、法定代表人,负责该犯罪团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策划、组织、指导、宣传和管理,对该犯罪团伙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全部责任。被告人朱某2作为“环渤海湾集团”董事局副主席、环投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该犯罪团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策划、组织、指导、宣传和管理,对该犯罪团伙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主要责任。被告人郑某3作为环投担保公司副总经理(行使总经理职权),负责该公司集资团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组织、指导、宣传和管理,对该公司集资团伙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巩某4在担任环投担保公司业务员期间,积极宣传并吸收公众存款;在任环渤海湾集团环海分公司总经理期间,负责该公司集资团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组织、指导、宣传和管理,对该分公司集资团伙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全部责任。被告人曹某5作为环投担保公司经营分公司现总经理,负责该公司集资团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组织、指导、宣传和管理,对其任职期间该公司集资团伙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6作为天歌担保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集资团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组织、指导、宣传和管理,对该公司集资团伙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全部责任。被告人马某7作为龙翔旅游公司原总经理,负责该公司集资团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组织、指导、宣传和管理,对其任职期间该公司集资团伙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9在任环投担保公司营销中心业务员期间,积极宣传并吸收公众存款;在任龙翔旅游公司总经理期间,负责该公司集资团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组织、指导、宣传和管理,对其任职期间该公司集资团伙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10在任环投担保公司营销中心处长期间,负责该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组织、指导、宣传和管理。在任环投担保公司营销中心副总经理(行使总经理职权)期间,负责该公司集资团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组织、指导、宣传和管理,对其任职期间该公司集资团伙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全部责任。被告人许某11作为环投担保公司经营分公司原总经理,负责该公司集资团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组织、指导、宣传和管理,对其任职期间该公司集资团伙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全部责任。被告人高某12在担任环渤海湾集团业务经理期间,为了环渤海湾集团利益,积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吴某13在任环渤海湾集团行政主任期间,为了环渤海湾集团利益,积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朱某14作为环投担保公司会计兼出纳,负责统计、收取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返还到期合同本金、利息、发放参与集资人员的提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管理工作。同时为了环渤海湾集团利益,积极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经对公司帐目进行司法审计,投资款总额1272173375.08元,累计返还投资款681456447.20元,截止到2013年9月,尚未返还投资款590716927.88元。
经对各被告人分别在“环渤海湾集团”工作的时间段审计:被告人王某1非法集资金额1272173375.08元,其亲属投资金额320000元;被告人朱某2非法集资金额706223551.82元,其亲属投资金额182760元;被告人郑某3非法集资金额345036316.82元,个人非法集资8671100元;被告人巩某4非法集资金额52033600元,个人非法集资910000元,其亲属投资金额50000元;被告人曹某5非法集资金额69682270元,个人非法集资6372600元,退还违法所得200000元,其亲属投资金额426000元;被告人李某6非法集资金额34965355元,个人非法集资610000元,退还违法所得60000元,其亲属投资金额300000元;被告人马某7非法集资金额64392850元;被告人王某9非法集资金额15001200元,个人非法集资6272000元,退还违法所得50000元,其亲属投资金额771000元;被告人李某10非法集资金额103824965元,个人非法集资8861725元,退还违法所得50000元,其亲属投资金额655450元;被告人许某11非法集资金额52245000元,个人非法集资8201000元;被告人高某12非法集资金额76466000元,退还违法所得100000元,其亲属投资金额5986000元;被告人吴某13非法集资金额47900000元,个人非法集资1060000元,退还违法所得20000元,并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其亲属投资金额950000元;被告人朱某14非法集资金额58117957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巩某4、马某7的家属各自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00000元,李某10退缴违法所得100000元,朱某14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2013年8月20日,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接到石家庄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转发河北省公安厅关于核查河北振海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私募股权方式非法集资的通知,称该公司法人代表王某1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安机关初查后于2013年9月9日立案侦查。
2、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
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9日对王某1公司的办公地点:石家庄高新区湘江道319号天山科技工业园的振海大厦及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的方大科技园7号楼进行搜查,分别在环渤海湾集团和天歌担保公司及龙翔旅游公司的财务室、出纳室的文件柜里搜查出天歌担保公司及龙翔旅游公司以环渤海湾集团专项合作项目为宣传之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财务记账凭证以及环渤海湾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财务记账凭证及天歌担保公司的现金明细账、还款明细、返息明细及回执单、收据、客户提成单据以及玄元基金公司的账簿、凭证、银行对账单及龙翔旅游公司的账本、凭证、客户利息账等证据材料。另搜查出大量的合作协议和合作资金返利汇总表、到期合同未支付证明、现金流向证明及用于集资的个人印章、银行卡、存折等相关证据材料。
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12日,对王某1下属公司的办公地点:石家庄市桥西区金裕公寓3-1-705室及石家庄市桥东区东海国际大厦17C1室、17C3室进行搜查,在总经理室、财务室、出纳室的文件柜里搜查出环渤海湾集团环海分公司的记账收据和工资发放表及环投担保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内帐、外帐)、环渤海湾集团专项出资建设合作协议及河北省环渤海湾集团公司客户服务经营中心统计、保管的环渤海湾集团公司“万通门票”客户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
3、公安机关提取的“河北省环渤海湾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专项出资建设合作协议”载明:“甲方是环渤海湾集团,乙方是投资人。双方约定,由乙方出资作为与甲方合作建设景区项目的专项资金,投资期限一般为一年,每年收益是15%(2012年5月—2013年4月为18%),投资限额蕞低一万元,蕞高不限,每季度支付利息,本金一年到期后返还投资人。”
4、公安机关从“环渤海湾集团”提取的相关文件载明:
(1)环渤海湾集团(2003)冀环董字第1号《向社会发售万通门票的决议》(2003年3月1日),内容为:根据3月1日董事会会议决议,从即日起向社会公开发售鹿泉市双龙山森林公园万通门票,筹集资金开发建设双龙山森林公园,万通门票价位为每张人民币3980元。落款为“河北省环渤海湾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公章。
(2)环渤海湾集团(2004)冀环董字第10号《关于万通门票营销成本核算比例的决议》(2004年5月9日),内容为:万通门票是我集团公司改变经营理念,将旅游服务作为商品预售而推出的一种新型产品,产品营销需计算成本。经财务部门核算,万通门票的营销成本约为43%,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各营销单位从万通门票营销收入中留成35%用于营销员工工资、奖励、房租、水电费、广告费等费用支出。8%由财务部门统一掌控,用于给予客户的宣传补贴。57%由财务部门列为集团公司收入。落款为“河北省环渤海湾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局”公章。
(3)环渤海湾集团(2005)冀环董字第10、11号董事会决议(2005年2月19日),内容分别为:经讨论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集团公司所辖各项目所创产值总和,董事会提取5%作为董事会经费及董事补贴;为调动项目负责人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对各项目所创产值总和提取5%作为经理奖励基金,每年度结算后办理。落款均为“河北省环渤海湾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公章。
(4)环渤海湾集团营销管理中心(2006)冀环营字第8号《关于工资发放标准的通知》,内容为:各营销处,现将统一的工资发放标准通知如下:①自九月份开始,各处蕞低基本业绩额度,不得低于5万,处长以下干部方可发放蕞低工资及奖金提成(个人出单除外),如达不到5万只拿蕞低工资,不加提成,参照处长助理考核标准。②各营销处助理以下干部凡不出单的扣工资比例如下:助理扣300;付理扣250;经理扣200;主任扣100。③新老员工不出单发放标准:a、新员工入职不满15天的当月不发放工资,累计下月发放。b、不足一月自动离职的不发放工资,只发业绩奖金。c、新员工入职,二月内未出单的只发放蕞低生活费200元,按考勤计算。d、老员工一个月不出单的只发一个月,第二个月仍未出单的只发放交通费50元。落款为“环渤海湾集团营销管理中心”公章。
(5)龙翔旅游公司营销架构图:①石家庄市内五区,设置5—10个营销处,团队设置处长1人,主管5人(每名主管带5名业务代表),业务代表25人,兼职业务员不限(每单按介绍费给予奖励)。②办公地点,公司:中山东路118号东方新世界23层;各处营销点:社区为主、公园、超市、商场、人流集中场所。
(6)龙翔旅游公司营销激励机制实施细则,内容为:一、增员奖,各处标准架构为:处长1人,主管5人,业务代表25人,兼职业务员不限。为迅速壮大公司的营销队伍,完成各处标准架构,每个员工可以直接增员,每增加1人奖励50元(专职、兼职在出单后享受增员奖励)。二、晋升奖,为迅速壮大公司的营销队伍,不拘一格选拔人才,各处处长可根据自己团队业务人员的管理能力,业务能力,自主提拔和任用条件合适的业务主管。三、育成奖,因工作需要,不同级别的营销人员得以晋升调离原团队。将对原有部门相关权限上司执行补偿性育成奖奖金。标准为被晋升者从间接管理效益中提取1%转支付给原权限上司。四、业绩突出奖,公司将每月实行业绩排行榜,在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下对业绩突出的团队和个人实行奖励,并做经验分享报告。五、处级超额奖,处级当月总业绩达到100万,公司将对团队给予超额奖,按销售产品的种类分别增加1%。六、举报奖,针对营销人员争抢单的不正当现象,或有损公司形象的恶劣行为,公司欢迎有凭有据的举报。一经查实,处罚相关责任人,并对举报者奖以罚金的50%。七、提案奖,凡营销人员针对公司营销管理的各个环节提出有创新,改进,提高,节约性质的合理化建议,经可行性论证后,一经采纳,奖励10—500元不等奖金。八、特殊贡献奖,凡营销人员在非本职工作层面上,为公司做出创造效益,挽回损失等的有价贡献,公司将给予200—2000元奖金。
(7)龙翔旅游公司员工薪资与业绩考核制度,内容为:薪资标准:底薪+提成+奖金。一、底薪。员工:底薪600元(责任额为个人业绩5万),个人业绩低于5万只享受200元底薪。主管:底薪800元(责任额度为团队业绩30万),团队业绩低于30万,享受600元底薪。二、锦山万通门票提成与奖金(按每单5000元)。员工:400/单(提成)+100元/单(奖金)。主管:400元/单(个人业绩)+100元/单(个人业绩)+团队总业绩的1%(按任务逐级递增)。兼职:300元/单。三、投资提成与奖金(以万为单位)。员工:250元/万(提成)+50元/万(奖金)。主管:250元/万(个人业绩)+50元/万(个人业绩)+团队总业绩的1%(按任务逐级递增)。兼职:200元/万。四、业绩考核标准:①员工个人任务每月5万元,连续2个月没业绩,降为兼职员工。②员工可发展若干兼职业务员和专职业务员,享受增员奖。③兼职业务员不作考核要求、无任务。④兼职业务员根据个人意愿,2个月内有业绩者可通过个人递交转正申请,经公示考核晋升为正式员工。⑤三个月连续不低于7万业绩或当月个人业绩不低于25万元就可晋升主管。⑥团队任务完成顺利,连续三个月累计120万元,根据综合考核可晋升为处长。⑦处级连续二个月没有完成公司下达任务,蕞后两处合并为一处。五、员工不论销售几种产品,底薪只拿一项。
(8)河北省环渤海湾集团公司客户服务经营中心通知(2006年3月27日),内容为:各营销处,关于4880、5280、5680价位“万通门票”每月返款工作,根据各处建议并考虑客户每月往返公司领款之不便,报集团领导同意,拟改为银行卡形式返款,我中心正与银行联系,办理相关手续,争取早日把卡发至客户手中。落款为“河北环渤海湾集团公司客户服务经营中心”公章。
(9)环渤海湾集团(2006)冀环字第29号《关于调整5680元(B)型万通门票宣传补贴率的通知》(2006年9月25日),内容为:鉴于集团公司不断发展壮大,已具备提高回报率的经济实力,为了维护客户利益,公司决定在原合同条款不变的基础上,对不撤本金的持有5680元(B)型万通门票的客户,宣传补贴率从第二年起,每年递增1%,各有关单位要将此决定及时间向客户传达并在今后的营销工作中积极宣传,以扩大公司的影响,提高营销工作水平。落款为“河北省环渤海湾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公章。
(10)环渤海湾集团总裁办公室(2006)冀环办字第43号《关于正确处理5680(B)型万通门票到期后要求退单问题的通知》(2006年10月23日),内容为:公司去年十月开始销售5680(B)类门票,现已陆续到期。根据公司董事会决议,这部分门票本息支付工作由客服中心负责,现正以通过商业银行汇总的形式将利息发到客户手中。退还本金的客户需个人写出申请,公司研究审批,但要从严掌握,必须是客户因患病、购房、上学、遭遇灾害等急用。公司已发文,采取每年递增、加息的办法保障客户利益,鼓励客户继续存留本金。近期发现个别营销人员只顾本处和自身利益,鼓励客户退单,支付本息后再重新买门票,以此创造业绩,严重影响公司和客户利益。公司要求各营销单位以保障公司和客户利益为蕞高原则,要对客户做好解释和说服工作,大力宣传本金存留的好处,劝阻退单,以保证公司资金相对稳定。落款为“河北省环渤海湾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总裁办”公章。
(11)营销中心业绩考核办法(2007年3月6日),内容为:①经理底薪1000元(责任额为组织业绩15万元),组织业绩低于15万元,只享受800元底薪;组织业绩低于10万元,只享受600元底薪;组织业绩低于7万元,只享受400元底薪。②主任底薪800元(责任额为组织业绩10万元),组织业绩低于10万元,只享受500元底薪;组织业绩低于5万元,只享受300元底薪。③助理按中心1200元(责任额为组织业绩35万元),组织业绩低于27万元,只享受1000元底薪;组织业绩低于20万元,只享受800元底薪;组织业绩低于15万元,只享受600元底薪。落款为“河北省环渤海湾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营销管理中心”公章。
(12)环海旅游公司(2007)冀环董字第6号《关于万通门票销售佣金比例的决议》(2007年10月8号),内容为:经董事局研究决定,旅游万通门票销售收入的65%为公司经营收入,35%作为销售佣金支付给营销团队。分别有王某1、朱某2等签字和“河北省环渤海湾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13)环海旅游公司董事局(2008)冀环董字第6号《向社会发售“环渤海经济旅游万通门票”的决议》(2008年4月2日),内容为:根据4月2日董事局会议决定,从4月2日公开向社会发售“环渤海经济区旅游万通门票”,每套万通门票价位定为198元人民币,所筹集的资金用于景区建设经营和维护。落款为“河北省环渤海湾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局”公章。
(14)环渤海湾集团(2010)冀环字第19号《关于“万通门票”转股有关事项的决定》(2010年5月27日),内容为:客户服务中心、证券管理中心,“中国旅游”美国股票已于2010年2月10日前全部到位并陆续发放,所涉及的“万通门票”转股也将随今年支取宣传费的同时,收回“万通门票”合同及相关手续而转股持有公司股票,为做好这项工作,经研究决定:1、客户服务经营中心要按照要求,提前做好准备,合理安排转股客户在制定日期领取本年度“宣传费”及转股证明,要严谨细致,掌握节奏,不得遗漏客户。二、证券管理中心要紧密配合,接到“转股证明”后及时核对、造册、发放股票。要有条不紊、严密紧凑,不得有误。三、此项工作从2010年6月10日开始进行,2010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束,不得延误。落款为“河北省环渤海湾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公章。
(15)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1)石发改财贸第628号《关于河北省玄元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备案的通知》(2011年7月13日),内容为:河北省玄元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你单位2011年7月11日的及所附文件材料均悉。经审查,符合《河北省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及省发改委有关文件要求,现予备案,请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开展业务。落款为“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章。
(16)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2)石发改财贸第659号《关于河北省环海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备案的通知》(2012年9月4日),内容为:河北省环海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你单位报来的及所附文件材料均悉,经审查,符合《河北省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及省发改委有关文件要求,现予备案,请严格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开展业务。基金公司要在注册资本范围内投资运作,增资扩容必须以私募形式,并在法定股东范围内进行,严禁通过媒体、广告和集会等任何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进行资金募集,不得向投资者承诺确保收回投资本金或获得固定回报,涉嫌非法集资将依法进行处置。落款为“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章。
(17)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河北省玄元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报公司经营及资金募集行为的通知(2013年4月25日),内容为:河北省玄元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鉴于目前社会人员通过电话、网络对你单位募集资金情况的反映,为全面、真实了解你公司业务开展情况,请于2013年5月5日前将你公司的业务经营、资金募集及2012年6月底前已募资金处理方案和处理结果以正式文件报石家庄市发改委财贸处。落款为“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章。
(18)环渤海湾集团经营分公司“2012年度工作总结”(2013年1月)证实:在2012年下半年,集团财政比较困难的局面下,经营分公司仍然取得了较好的业绩,全年融资额达到3584.3万元,实现了年初制定的目标任务。亦证实在2012年下半年,由于集团出现资金困难,影响了按时打利息,到期的本金也不能按时返还,极大影响了广大客户的投资热情,特别是两个文件承诺的都没落实,负面影响非常大,集团诚信度下降,企业信任危机凸现。公司干部、员工本着集团公司的指示做了大量的解释、劝导、抚慰工作,使一部分客户又续了单,但必定时间拖的过长,特别是今年新投资的客户赶上利息不能到位,上当受骗感觉颇深,反应强烈,工作难做。由此带来2012年后几个月融资额大幅下跌,进而导致续单的多,新客户难做,员工工资出现缺口,截止2012年12月底,累计做客户思想工作150多人次,接待3人以上群体、家庭30多起,化解“110”来访3起。个别干部、员工数量不等地为客户用自己的钱先行垫付了利息,购买了急需用钱客户的单。2013年融资力保3500万,争取4000万。在现有编制的基础上再增加3—4个处,在现有员工的基础上再增加10%—15%。加强与集团的信息沟通,多上网掌握集团发展动态,完成好集团公司交给的各项工作,为集团做出新的贡献。
(19)任职书、任职决议、任命书、任职令、任职决定、任职通知等证实:朱某2、郑某3、许某11、马某7、李某10、尚锁成、李某6、王某9等被告人在环渤海湾集团的任职情况。
(20)马某7辞职报告内容显示(2011年8月11日):因集团营销团队混乱,出现拉人、拉单、抢单现象,本人深受其害,损失巨大。考虑上市大计之全局,尊重领导意见,一再忍让。现公司已经上市,但销售团队乱想更见泛滥,疯狂从龙翔公司抢单、拉单、拉人,直接导致大批客户退单,而且蕞近集团退款不及时到位,我本人无法和客户解释,被迫请辞。
(21)河北龙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交接单证实(2012年4月20日):经河北省环渤海湾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兼总裁王某1先生批准。原河北龙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马某7,正式辞去公司原有职务并退出环渤海集团。由现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苗凤秀接任并主持公司工作,自即日起,所有工作已经交接清楚,无任何纠纷以及债权债务。
5、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从“环渤海湾集团”提取800余份合作协议原件及6000余位集资参与人报案材料证实:“环渤海湾集团”通过散发传单、媒体、及“口口相传”等方式,约定高额利息,其中投资景区建设的约定年息15%至18%、佣金或提成15%,购买基金的约定月息6分,投资股权的约定年息20分,以此标准面向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
6、业务经理、处长、业务员吸收合作款情况汇总表显示:经理、处长、业务员所任职部门吸收资金及提成情况和个人吸收资金及提成情况(详见审计报告)。
7、公安机关提取的玄元文化、中国环渤海湾集团、长寿村旅游风景区、玄元基金公司等宣传册;河北品牌、河北文化产业、环渤海财经、中国环渤海湾旅游运营商战略联盟山东分会成立专刊、港澳台书报、星途等期刊、杂志;中国联合商报、新疆报刊、远东时报、投资周刊、香港商报、河北日报、河北经济日报、石家庄日报等报纸;环旅联盟年会、人民大会堂签约仪式、玄元股权投资基金开业典礼、河北电台·创业城、河北电台·品牌河北栏目、民生关注·慈善捐赠、江苏卫视(玄元、古玩、环旅联盟、环渤海湾集团专题报道)、阳光卫视·投资中国、公益时间·登山活动、玄元家族客户联谊会、环球文化大使、双龙山景区资料、乔·布莱恩特来访、民营企业会议·主席讲话、中国旅游等各类视频光盘证实对王某1本人、集团公司及旗下产业的宣传情况。
8、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从环渤海湾集团调取环渤海湾集团及其下属各公司的电子账目证实:环渤海湾集团及其下属公司的资金使用情况;集资人返本、返利、提成明细、汇总及合同到期客户的退单、续存情况。
9、公安机关调取的工商登记载明:
(1)河北省环渤海湾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1993年3月2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某1。
(2)河北环渤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06年12月19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某1;2011年10月9日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某2。
(3)河北龙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3月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朱某2;2009年5月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某7;2012年4月1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苗风秀。
(4)河北省环渤海湾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9月2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某1。
(5)河北省玄元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8月1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某1;2011年12月12日注册资本变更为3500万元。
(6)河北天歌担保有限公司:2009年9月1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某1;2011年9月23日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2011年11月1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6;2012年2月29日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0万元。
(7)河北振海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某1;2009年11月4日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
(8)河北省玄元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4月1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某1。
(9)河北省环海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8月3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某1。
10、公安机关提取的:(1)由环渤海湾集团(法定代表人王某1)与易县食品厂及英属维尔京群岛QMIS金融投资有限公司合资经营的易县“河北易州科达食品有限公司”项目、(2)由河北玄元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石家庄美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合作的深泽县“玄元金丝枣典”项目、(3)由环渤海湾集团(法定代表人王某1),玄元基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和易县人民政府合作的易县“河北玄元食品工业园”项目、(4)由河北振海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与无极县七汲镇小吕村村民委员会合作的无极县“现代农业产业化育苗园区”项目、(5)由环渤海湾集团(法定代表人王某1)旗下公司河北华天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出资赞助的“环球文化大使评选机构中国区组委会”项目、(6)由中国环渤海湾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中国老年产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信息科技专修学院合作的“老年公寓”项目、(7)由河北玄元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泊头市清清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加工的“黑木耳山楂咀嚼片”项目及振海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与河北宏宇兽药有限公司合作生产的“超微粉碎加工”项目、(8)由河北世纪天歌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与西安曲江影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视环亚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作拍摄的电视连续剧“大商道”项目、(9)由环渤海湾集团(法定代表人王某1)出资承包的“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分院”项目、(10)由环海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出资接管的井陉县“隐凤山风景区”项目、(11)由环海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与井陉县测鱼镇花园村村民委员会合作开发的“奇寨沟风景区”项目、(12)由环渤海湾集团(法定代表人王某1)与邯郸市邺都酒业有限公司合作出资的临漳县“邺都酒业”项目、(13)由河北省玄元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出资作为受让方的平遥县“平遥国际艺术中心”股权转让项目、(14)由环渤海湾集团(法定代表人王某1)与井陉矿区贾庄街道办事处南寨居民委员会合作的井陉矿区“龙泽园”墓地项目、(15)由环渤海湾集团(法定代表人王某1)、振海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与河北长寿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长寿泉天然山泉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武安市“长寿村”项目、(16)由环渤海湾集团(法定代表人王某1)与鹿泉市上庄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合作开发的鹿泉市“双龙山森林公园风景区”项目、(17)由环海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出资收购的井陉县“苍岩山索道站”项目、(18)由环渤海湾集团作为股东的河北埃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入股的河北隆润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藁城市投资的“隆润有机肥”项目的材料证实:“环渤海湾集团”经营的各项目土地使用、投资及经营情况以及由王某1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河北玄元商贸有限公司、河北天歌服饰有限公司、河北天歌印刷有限公司、河北天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河北玄元礼仪庆典服务有限公司的资产及经营情况。
11、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冻结存款通知书及明细表载明:高新区公安分局冻结“环渤海湾集团”相关公司及相关人员银行账号33个,冻结资金2716705.75元。
12、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查封、冻结手续载明:查封、扣押、冻结“环渤海湾集团”的资产有:
(1)查封、冻结房产:①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方大科技园房产八套(9-101、9-201、9-405、9-501、9-504、9-505、9-506、9-507);②高新区湘江道319号天山科技园房产十三套(15-101、15-102、15-201、15-202、15-301、15-302、15-401、15-402、15-501、15-502、15-503、25-305、25-506);③金裕花园3-1-705室房产一套,位于桥西区永安街46号;④东海大厦一区17-B1(1)室房产一套,位于桥东区建设北大街228号;⑤乐模大厦1-1-2501室房产一套,位于桥东区平安北大街18号;⑥富天大厦501室、503室房产二套,位于桥东区胜利大街156号;⑦水榭花都12-1-101室房产一套,位于高新区珠峰大街2018号;上述27处房产的产权人均登记在王某1个人名下,均有产权证,建筑面积共计10395.33平米,购买时价格合计2915.8476万元。除东海大厦一区17-B1(1)室和水榭花都12-1-101室未抵押外,其余房产均已抵押,共计贷款2671万元。
(2)扣押汽车、办公用品:①72辆汽车(查封65辆,已追回66辆,未追回6辆);②电脑、打印机、复印机、U盘、保险柜、文件柜、电视、空调、桌椅、沙发等办公用品2128件。
(3)查封河北天歌服饰有限公司、河北天歌印刷有限公司生产设备28台及空调等办公用品。
(4)查封、扣押文玩艺术品2665件、字画725幅、库存物品及杂物1480件。
(5)扣押现金:扣押“环渤海湾集团”现金和犯罪嫌疑人退赃计1542200元。
13、被告人退赃及扣押、冻结被告人财产情况:李某6主动退赃60000元;郑建英(另案被告人)主动退赃20000元;李某10主动退赃150000元;高某12主动退赃100000元;王某9主动退赃50000元;吴某13主动退赃20000元;周日辉(另案被告人)主动退赃50000元;曹某5主动退赃200000元;巩某4主动退赃100000元;马某7主动退赃100000元;朱某14主动退赃10000元;冻结许某11个人现金455071.31元,扣押许某11之父许大锁持有的牌号为冀A×××××黑色奇瑞A5轿车一辆。
14、集资人薛艳玲陈述,2012年3月我听朋友说,有个环渤海公司,在那投资给的利润不错,3月的某一天,那个公司在石家庄人民会堂召开一个奖励会,我去听了他们的宣传。当时人很多,规模也很大。下午又去他们公司参观,还有专人给我们讲课,讲了公司的情况和规模,也看了公司的资质,发了一些宣传材料。当时讲课的人说,这个公司的中国旅游马上在美国上市,副牌已经在美国上市了。现在买这个股票,等一上市马上就能涨四、五倍。所以我后来就买了这个股票,在开发区方大科技园河北环渤海湾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里办的手续,分两次一共买了9万元,18000股。当时投资时说每个月按6分给利息,我找他们要利息时,他们说没现金,可以把利息给我转成股票,后来就把应该给我的利息转成1809股股票并给我开了股权证。头部次投资是在环渤海湾集团有限公司POS机划的卡,第二次我把投资款转到王某1账户上,投资后公司给我开了股权证、股票工本费收据、客户股权确认单,到2012年11月他们又把股权证收回去了。
15、集资人陈为民陈述,2012年3月我经朋友介绍来到位于福州市鼓楼区的河北振海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公司业务员向我介绍说他们公司是做旅游投资的,公司规模大,效益好,准备上市。现向社会募集资金,每股原始股人民币5元,并承诺公司股票上市后价值至少翻5倍。于是我就相信了并从5月份开始陆续购买24万该公司原始股,公司给我出具股权证。投资后公司以分红和利息的形式给我返过现金6000元,我听说公司在河北石家庄市,法人代表王某1,其他情况不了解。
16、集资人赵俊法陈述,我是听朋友介绍知道的这家公司,该公司对我们宣传说河北省玄元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是环渤海湾集团的子公司。环渤海湾公司实力雄厚,主要经营文物收藏,文化传播,旅游开发等,公司老总叫王某1,公司总部在石家庄开发区天山科技园振海大厦。我是通过银行转账汇的款,交钱后没签合同或协议,后来把股权证和收据又收回去了,只留给我一个收条。交款后没收到利息,也没收回本金。
17、集资人张淑慧陈述,我在河北省环渤海湾投资控股集团投资购买了玄元基金,被骗了13000元。我是听朋友介绍知道的这个公司,后来还在高新区方大科技园他们公司办公的地方开了一个说明会。会后还参观了他们公司,参观完后我觉得还行,就去公司财务部办理了这个业务。交款后公司给我开了收据,到了2011年11月公司又把收据收了回去,把13000元转成500股玄元基金股,并给了一个期权证书,承诺三年内上市,上市后股值会翻倍。如果三年内不能上市,公司会全额收回这些股份,并支付不低于银行同期利率的红利。投资后,公司未给我返过本金和利息。
18、集资人王玉和陈述,2011年上半年,我接到河北渤海经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给我发的宣传单,我就找到他们公司位于广安大街上的一个办事处,咨询过后我就投资了。我是通过银行转的款,收款人是朱某2,他是公司副总。我总共投资了两次,是一年期的,按季度返利,年利息是18%,一年到期后返还本金。公司给我出具投资协议和保证协议,内容是我投资的方式、年限及返利的利息等。投资后对方给我返了利息33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的款。后来就没返过息,本金损失220000元。
19、集资人张福盛陈述,2012年8月份我听说了这个集资项目,8月2日我就到石家庄市乐模大厦2501室即环投担保公司办理相关集资手续。接待我的是位公司客户经理郑某3(环投担保副总经理),她给我讲了相关投资的内容和好处,答应给我返还的数额为投资总额的15%,按季度返还。后到朱某14处交钱,同时签订“专项出资建议合作协议”,附保证协议和收据。后来一次款也没返过,到期后只给了一个到期合同未支付证明。
20、集资人白傻孩陈述,2012年12月我在银行存款时,遇到我的介绍人祝孔舟,他给我宣传环海基金公司的情况,称在该公司投资利息高,投资4万抵5万,年收益率20%。我就分4次共投资184000元,都是从银行取钱后直接交给祝孔舟,祝孔舟带着投资协议书当场签,盖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王某1的手章。公司给我出具“中国金融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环海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书”和“环海股权基金收据”。
21、集资人孙风霞陈述,2012年7月我的一个远房亲戚郑建英(经营分公司处长)向我介绍环渤海湾公司投资的事,鼓励我进行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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