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谦与被申请人正定县南牛乡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南牛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违法,依法撤销该通知书。
申请人称,复议人所经营的正定县大千家具厂位于正定县高新区,因正定县高新区即将投产云谷项目及数字产业园二期将要征收复议人厂房,且已委托河北国信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复议人厂房进行了评估。复议人厂房位于正定县南牛乡树路村,树路村委会按照政府要求与复议人已签订《数字经济产业园二期收储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但2022年4月18日南牛乡人民政府却向复议人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该通知书出具程序违法,不具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依法应予以撤销。
头部、该通知书出具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无权作出该行政行为,不具有认定违法建筑并限期拆除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釆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因此,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可见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作出停止建设甚至拆除没收的具体行为。
根据2020年9月14日公布的河北省下放乡镇和街道行政处罚事项指导清单中第4项将“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处罚”下放到乡镇,该行政职权下放仅仅是对符合三类临时建筑物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职权,并没有下放对建筑物认定为违法建筑的行政职权,换言之复议人的厂房是否属于该三类临时建筑物应当由县以上城乡规划部门处理,若认定为非法占地或违法建筑,具体的处罚方式才能够由所下放职权的乡镇予以实施。所以,即使本案中复议人的厂房属于城乡规划法中第66条的三类临时建筑物,也应当由城乡规划部门进行违法认定,具体处罚方式由乡镇实施。因此南牛乡人民政府在正定县城乡规划部门尚未对复议人厂房作出任何行政评价前径直作出限期拆除违建通知书程序不合法,属于越权执法,该通知书应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该拆除通知书不具有合理性,应依法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头部款关于“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的规定,在对行政处罚行为坚持合法性审查的同时,还应当进行合理性审查。根据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法律法规虽然赋予了行政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同一行政机关在对同类型案件、同种类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时,幅度应当保持相对一致。
在正定高新区与复议人情况一样的其他厂房业主已经获得补偿,并且南牛乡人民政府也要求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就同一状态存在的法律事实,南牛乡人民政府却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方式,明显有失公平,该通知书明显不当不具有合理性,应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复议人的厂房并非违法建筑,该厂房建造较早,早于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建造之初已经具备乡镇规划选址要求,南牛乡人民政府也出具证明复议人厂房符合土地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并且每年都在交纳耕地占用税,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复议人厂房是合法存在的。即使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评价早期建造的厂房也不应直接认定违法建筑,《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头部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复议人的厂房存在多年,即使存在法律瑕疵也已经过行政处罚时效,不应再进行处罚。
综上,南牛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应当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中,复议人张谦占用的正定县南牛乡树路村北方向的土地进行建设未依法取得任何规划许可手续,也未依法取得任何行政审批建设其他手续,所涉土地为擅自占用树路村集体土地,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正定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正定县国土资源局)早已于2012年9月28日依法作出正国土资罚字(2012)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拆除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非法占有土地每平米30元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被申请人张谦违法占地并进行建设的事实清楚。2012年9月28日依法作出正国土资罚字(2012)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张谦为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已经责令限期拆除。在此基础上,张谦继未取得任何合法审批手续,还继续新增加了违法建设,其建筑物的违法性质从未发生变化,正定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正定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从未变更,因此,张谦于2012年8月26日在树路村(东至旧厂房、西至垃圾坑、南至耕地、北至耕地范围内)擅自占用土地2870.08平方米(合4.31亩)建厂房的行为,事实清楚。后附2012年9月28日正定县国土资源局对张谦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张谦认可处罚决定所缴纳的罚款收据。
三、答复人正定县南牛乡人民政府2022年4月18日向张谦发出的是《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该通知书在性质属性上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仅仅是采取具体行政行为前的程序性事项,不是具体的行政处罚决定,该通知书本身并不对张谦的实际权利义务产生任何侵害后果。因此,该《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不应受理行政复议。
四、张谦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申请事项,应明确:是依法确认通知书违法还是要求撤销通知书?该两项复议请求适用情形不同,适用依据不同,不可同时提出。故应当由复议人予以明确。
综上,正定县南牛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定职权,并未组织任何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该通知并未造成张谦的权益损害。故此,应当依法驳回张谦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复议申请人张谦于2010年5月13日注册成立了正定县大千家具厂,从事木制家具加工销售,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正定县树路村。2012年9月28日,正定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树路村集体土地(基本农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扩建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第四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头部项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非法占用土地(基本农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计:86102.4元整。后申请人将罚款缴纳至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
另查,正定县南牛乡人民政府曾出具证明,正定县大千家具厂符合土地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该证明仅用于办理环评手续。正定县南牛乡树路村村委会也曾出具证明,大千家具厂(张谦)租用树路村位于村西北村民徐X计、徐X华、胡X峰、胡X怀,共计13亩土地,同意大千家具厂将上述土地的建筑物用于家具生产。申请人已缴纳2014年和2018年的耕地占用税。
2022年4月18日被申请人南牛乡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认为申请人未经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在树路村北方向违法建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申请人三日内(2022年4月21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将进行联合执法,强制拆除。造成的所有后果有申请人自行负责。
一、申请人所占土地上的建筑系违法建筑。
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七条头部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申请人所占土地已经正定县国土资源局调查确定是基本农田,不能进行厂房等建设。
正定县南牛乡树路村村委会和被申请人虽然曾出具过证明,同意申请人占地建设家具厂,但被申请人出具的证明中已写明仅用于办理环评手续,除上述证明外,申请人未依法取得任何规划许可手续,也未依法取得任何行政审批建设其他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只要是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个人都要缴纳耕地占用税,该条并未区分经批准建设的个人还是未经批准建设的个人,不能成为认定建筑合法的依据。因此,可以认定申请人所占土地上的建筑系违法建筑。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正定县南牛乡人民政府有权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并未超越法定职权。
三、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通知书中未有关于权利救济的告知内容,明显不当。
《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为申请人设定了限期拆除的法律义务,对申请人的权益已经产生了不利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本案《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中未载明当事人依法应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被申请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告知申请人相关救济权利,明显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头部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正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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